小车临时停放在酒店楼下,一块窗玻璃“从天而降”,砸坏了小车前挡风玻璃。车主郭某在与玻璃窗所属的某酒店协商不下赔偿事宜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向郭某进行赔付后,对造成该车辆损失的某酒店进行追偿。近日,兴宁区人民法院就该起案件进行宣判,判决酒店向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经物业公司及派出所排查,发现该脱落玻璃窗是楼上酒店用房玻璃。事发后,郭某要求酒店承担其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遭到了酒店方的拒绝。
无奈之下,郭某与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赔偿修车费1.9万余元。保险公司随后进行核查后认为该车辆的损失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故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理赔。随后,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赔偿这起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金1.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并由酒店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从事故发生地物业管理公司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属于某酒店的房间窗玻璃坠落砸中事故车辆的可能性较大,在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无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某酒店为事故车辆损失的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在向车主郭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其有权向某酒店进行追偿。故保险公司要求某酒店赔付修车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是属于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酒店主张过权利,故酒店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利息应从保险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